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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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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遗产而产生的纠纷可能使得本来和睦相处的亲人反目成仇,那么如何避免因财伤情呢?提前做好遗产规划乃为上策。但你知道遗嘱可以采用哪些形式订立吗?怎样的遗嘱才是有效的?什么是遗赠?可以附加条件吗?若亲人突然逝去未留下遗嘱,银行又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继承人继承出现困难该怎么办?

10.2.1遗嘱的形式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现有的继承形式主要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

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是必要的,尤其是为防止以后可能发生的异议。其中,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才使用,比如病重、不能书写时。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的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继承人的配偶、子女。

一般来说,遗嘱必须写清以下内容:

(1)指明接受主体。明确指明谁是遗产继承人,如果是遗赠还必须写清楚谁是遗赠的接受者。

(2)指明分配方法及数额。

(3)指明要求。对某些遗产,遗嘱人可以指明某特殊要求,如遗产作什么用、接受遗产的同时应履行什么义务等。

从实际发生的继承纠纷看,遗嘱的形式一直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即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当事一方主张遗嘱属于伪造、被胁迫等。 被继承人真实的内心意思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而一旦发生争议后,法律关注的是遗嘱形式的合法性。所以,为了减少类似争议,请第三人进行见证是比较好的选择。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着眼于证据效力,第三人选择公证员和律师是比较妥当的,即公证遗嘱或见证遗嘱。

10.2.2遗嘱的制订

基于前面的理由,我们确实需要遗嘱。那什么时候写遗嘱?年老或临终的时候写吧,很多人都可能有此想法。一般而言,这是对的。但人的离去并不只有时间和年龄在轮回,更有诸多不确定的事件可能给人们一个措手不及。

生命是如此的脆弱,一次突发疾并一个医疗事故、一个交通意外、一个空难的发生等,都可能随时成为我们生命的终结者。既然我们不知道生命的未来,那么我们就应该抓住生命的现在,现在就立遗嘱。当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年满18周岁者一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此,一旦我们成年后,立遗嘱就可以作为我们考虑的事由。

10.2.3遗嘱的有效性

在关于遗产的处分形式要求方面,我国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遗嘱形式的五个类型:首先是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的公正证明来为公民生前设立遗嘱的行为加以确定;第二种遗嘱是自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制作的遗嘱;第三种遗嘱方式是代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书写,经过立遗嘱人的签名确认,还需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作为遗嘱见证人才可以生效;第四种遗嘱形式是录音遗嘱,它是通过用录音磁带的方式,记录下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识表示。这种录音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因为制作录音遗嘱无法来表明现场是谁在主持这份录音遗嘱。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案例:

一双儿女在母亲病重的时候,儿子在医院陪护母亲期间,他找了一个录音机,录下了一段母亲关于遗产处分的内容,这个内容是在他的诱导下做出来的,母亲表示她把财产给儿子;当女儿知道以后,女儿在陪护母亲期间,她也找了一个录音机,也立了个遗嘱,意思是将她的财产给女儿。事实上,通过这样的一种形式来设置遗嘱,出现了一个法律冲突,就是先后制作的这两份录音遗嘱,如果单从时间顺序来说,似乎后一个有效。但是,这两份遗嘱都是在继承人主持下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了母亲,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遗嘱内容是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有一种胁迫的、欺诈的意思在里边。这种遗嘱应当说也是无效的。那么,法律上对于录音遗嘱特别强调,录音遗嘱的制作应当由立遗嘱人自己来主持,或者由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由他们来协助立遗嘱人制作录音的遗嘱。

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方式,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立遗嘱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并且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如果立遗嘱人没有了这种紧急的情况、没有了生命的危险,可以通过其他的四种方式设立遗嘱,那么原来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见到过这样的案例:深圳的一位老人,在生前就一份房产设立了五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决定把这房子给自己的儿子;第二份遗嘱是在这个老人再婚以后他表示,要把这房子给再婚的配偶;以后相继立的遗嘱又出现了这样的对于同一份财产前后矛盾的处分。从时间顺序来说,最后的一份遗嘱是给儿子的,但是配偶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出示了一份在时间上似乎比儿子的遗嘱还要晚三天的遗嘱。在法庭上,法官注意看到遗嘱上所写的时间,一个是2003年的9月23日,而另外一份立的是2003年9月26日。但法官看到在给配偶留的这份2003年9月26日遗嘱里边,“2003”中的“3”是“2”改过来的。于是,法官就问这个“3”字是谁改的?妻子回答是丈夫改的,是将原来的“2002”里边加了一撇。法官进而问,谁来证实这个改动是丈夫本人亲自改的。因为没有证据,法院最后判决配偶出示的最后一份遗嘱无效,原因是改动的内容、改动的时间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亲自所为。于是,把遗产留给儿子的这份遗嘱事实上变成了有效的最后一份遗嘱,法院最后判决由儿子来继承房产。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对同一份财产立遗嘱人立了内容有冲突的多份遗嘱的情况,法律上判断它生效的标准无非是三个:第一,看立遗嘱人有没有这种行为能力;第二,看遗嘱内容是否合法;第三,还要看立遗嘱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果没有其他什么情形,自然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作为有效的遗嘱,以前的遗嘱都被视为撤销。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遗嘱的变更问题和撤销问题上,数种遗嘱形式之间会有一种矛盾。如果这位老人生前所设立的遗嘱经过了公正,比如说第一份遗嘱经过了公正,而其他的后四份遗嘱没有公正,是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话,那么遇到这种遗嘱之间效力的冲突的时候,《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为什么做这样一种法律规定呢?主要在于公证遗嘱是国家通过立法将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一些行为,由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加以公正证明,这种程序是比较严格的,相对来说能够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表达,能避免别人的欺诈、胁迫、干涉。法律上对于不同遗嘱形式在变更方面的效力做了一个规定,就是公证遗嘱的效力是第一位的,其他的四种遗嘱方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如果立遗嘱人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话,他只能再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如果没有设立公证遗嘱,在几份遗嘱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按照设立遗嘱的先后时间顺序来决定哪一份遗嘱能够作为最终合法的遗嘱。

在遗嘱继承制度中,还有一个相关的内容,就是遗赠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看到过这样的个案:某一公民生前用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遗赠给了他的情人。对于这样一份用遗嘱方式来确立遗赠效力的书面文件,在立遗嘱人死亡以后,其配偶和情人之间发生了一个法律冲突。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定情人没有合法的权利来获得遗嘱里边遗赠的财产,理由是这份遗嘱违背了社会的公德。

现在,一些家政服务者也开始成为遗嘱遗赠的对象。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可以多分。这本身已经考虑到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利用遗嘱的方式,将遗产遗赠给其他的社会成员,如小保姆、邻居、朋友。在法律上我们要有这样的一个基本的理念,这就是第一尊重立遗嘱人他本人的意愿,他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是他行使所有权的一个基本内容。第二,遗嘱的内容是否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果他的女儿是处在一个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状况之下,父亲如果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保姆,那这个遗嘱的内容肯定会发生无效的情形;但是如果他的女儿不缺乏劳动能力,虽然也没有生活来源,这时父亲基于对于小保姆的感激之情而把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她,那么,这在法律上还是要去维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见的。

10.2.4遗嘱的变更

世事变迁,人生无常,我们在一种环境和心情下所立的遗嘱,可能会因为情况变化而不得不予以变更。 比如由于其中的遗嘱继承人的极端行为而需要调整继承人、股权重新确定继承人以最大程度发挥财产效用等。从法律上说,变更遗嘱是可以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先后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一般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为减少不必要的纷争,我们建议:一旦确定变更遗嘱,立遗嘱人应尽可能销毁之前的遗嘱,或以新的公证遗嘱变更之前的遗嘱,这样有利于稳定财产秩序。

10.2.5谁能继承遗产

继承法所调整的是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它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同每一个公民、同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有联系的。这种关联性,不仅涉及死者,也涉及他的继承人,甚至是在母亲腹中的胎儿。在发生继承问题的时候,都会有其利益的保护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法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和一些社会组织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

现在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在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并于1985年的10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法律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的继承权,对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为世人所赞许的。

《继承法》总则里边规定了继承法的立法宗旨,这个宗旨可以用四句话来概括:第一,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三,养老育幼;第四,互助互让,团结和睦(或者叫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四个立法宗旨贯穿于继承法始终,成为这部法律立法的基本要求、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实施时相关当事人要遵循的基本要求。

具体来说,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立法依据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是源于《宪法》的规定。《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它为继承法律制度的创设、实施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公民个人的生活、他的家庭消费,依然还是与个人财产直接相关的,还需要以个人财产作为保证。家庭的功能已在一定意义上,需要将家庭成员的死亡者的财产主要用于家庭的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的经济制度、家庭的维护,都需要确立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这样一个原则。现行的法律为了贯穿这个原则,在遗产的范围、遗产的取得方式以及继承权的保护方面,都做了相当全面的规定。

第二个立法宗旨是继承权男女平等。有人说,新中国已经成立这么多年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已经很平等了,在继承权领域里还有什么问题吗?有人认为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还有些家庭在对死者遗产的处分方面,有侵害女性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比方说,在农村有这样的现象:丧偶的妇女要想带产改嫁,可能会遭到丈夫家族成员的反对和阻挠。针对这类问题,我国《继承法》就明确规定:在配偶死亡以后,生存的一方有权处分他所继承的财产。这个法律规定,是直接针对农村中存在的阻止丧偶妇女带产改嫁这种落后现象,以保护妇女的权益。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这样的情形值得我们分析:父母在立遗嘱的时候,把家里的不动产给了儿子,把某些数额不大的动产给了女儿,对于这样的处分是不是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这个遗嘱会不会被确认为无效?有人说,当然是无效的。既然男女平等是一个基本原则,那在遗嘱里做了这样一种不平等的处分,显然是与继承法的原则相违背的。这样,问题就来了。《继承法》,要保护的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尊重他个人的情感来处分自己的遗产。只要这个遗嘱的内容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没有剥夺那些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那么这个遗嘱内容应当说是合法的。但也不能不承认,那些长期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子女,他们在对父母的生活的照料、精神的安慰上可能要比那些不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子女更亲近一些。那么,父母基于这样的一种情感,会给予较照顾他的某一个子女多一部分财产,而可能给在外地工作的子女的财产很少。虽然说这种处分理论上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如果这个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女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那么这个遗嘱肯定是违法了。因为它既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又违反了《继承法》中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第三个立法宗旨是养老育幼。《继承法》在关于如何使遗产用于赡养老人方面作一些相关规定。另外,未成年人也是作为父母的一个抚养对象,父母要尽到抚养的义务。但如果父母因为意外事件死亡,他的遗产首先要用于来使这部分未成年人获得正常生活的保障。“养老育幼原则”是源于家庭关系的客观需要而提出来的。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养老育幼原则”所做出的规定相当的完备。 比如说,在继承人范围方面,父母、子女、配偶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外,为了确保赡养老人,《继承法》又特别地规定:对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如果他们对于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样的规定在其他国家的立法里是没有的,它是我国立法里所独有的制度,它对赡养老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在遗嘱继承制度里也特别地规定:在遗产处分时,如果立遗嘱人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个遗嘱就可能会部分失效、甚至全部失效。

《继承法》的第四个立法的宗旨是“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本来是一个道德要求,我们国家《继承法》把它上升为了一个法律要求。这种立法的根据,就源于遗产继承既然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那么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是充满了亲情、互助互爱、互相的帮助。因此,我们在《继承法》上确立“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正是为了实现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这一基本原则在我们《继承法》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比如,《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的时候,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还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请人民法院来判决;人民法院判决的时候,也还是要先进行调解工作。另外,在遗产的分配方面,也有一些维护“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利被称为个人持有的,那么一旦权利人死亡,应当把它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受。这里就包括公司的股权、公民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农村的村民所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可能包括在一些个人合伙企业内的合伙人的相关的权利,那知识产权里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以及这些技术秘密的权利,都可能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财产权益,一旦知识产权人死亡,应当把那些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他的继承人依法承受。这样,一方面,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许许多多过去被认为是公民个人不能享有财产权的领域,开始允许公民个人进入。 比如我们国家过去有些垄断性的行业,开始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了。民营资本的进入就意味着产权人生前对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死后他的继承人来依法承受。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我们关注的问题有这样几个:第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现行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还包括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大致上,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是这四种。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还涉及遗产的分割原则。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在法定继承方式方面,它采用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思想:第一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份额基本上均等分配。所谓的“一般情况下”,是指各个继承人之间在劳动能力、财产状况等方面或者对被继承人尽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方面大致是相当的。如果没有遗嘱特别指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可以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是一般的情形。

第二个立法的设计,是在特殊情况下,对遗产可以采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均等分配的法律规则。这大致有这样的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法定继承人中同一顺序的、又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对于这部分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要给予适当的照顾。第二类情况就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这个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可以多分。这里为什么用了“可以多分”呢?这是因为在法定继承人中,可能有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一部分人不缺乏劳动能力、有充足的生活来源,那么,在遗产分配的时候,如果你过多地分给了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人,势必会对另外一部分需要照顾的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数额会相对减少,可能不能满足他们正常的生活需要。因此,法律上使用了一个这种选择性的法律规则,“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多分,主要看继承人之间的生活状况。

第三个特别的规则是规定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的时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样的一个法律规则,事实上,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经济功能,为了养老育幼原则的实现。试想一下,有抚养条件、有抚养能力的继承人,如果不是处于被继承人的一种考虑,他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不给予关心、不给予帮助,致使被继承人生活处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是我们社会公德所不允许的,是被排斥和否定的。那么,相应的,我们的《继承法》就要维护这种社会公德,维护这种道德要求,将它上升为法律规则,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方面,减少给他们的分配数额,或者不给他们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未尽到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的一种相应的制裁,因为我们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需要这种相互关爱和帮助。

另外,《继承法》还特别的规定,继承人之间经相互协商后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即使是各继承人之间经济情况大致相同,但是可能某一个继承人更需要遗产中的某一个部分,比如说住房,那么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而不均等分配。在法定制度中,关于家庭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他们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或者是生活上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的经济帮助,对这类社会成员继承法也有相应的保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互助互爱的这种社会公德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不少这样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如某一个老人,生前可能没有子女,他晚年的生活得到了邻居的帮助,那么在他遗产分配时,可以分一部分给邻居。这种法规原则是和全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的,也是我们立法的基本取向之一。

在遗嘱继承制度方面,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这样一些主要内容:首先,它规定了公民立遗嘱的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所以提出这点,是因为遗嘱作为公民生前的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设立、变更、撤消需要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相一致。以下是一些案例。

某一老人在重病期间住进了医院,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他的一个子女打印了一份遗嘱,指明把老人的遗产给这位打印遗嘱的继承人,并让老人按了一个手樱在老人死后,这位继承人持着这份遗嘱,要求遗产都归他。对于这行为,法律上肯定是持否定态度的。 本案例中的这位已经神志不清的老人,事实上已经处在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甚至可能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了。如果认可这份遗嘱生效的话,事实上是侵害了他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因为这不是这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继承法》上,对于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是同民法通则的要求一致的。现行法规定,遗嘱在内容上还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遗嘱指明某人不可以处分该财产,那他只能有权利处分属于他的共有财产部分。

例如,某一位艺术家的妻子在艺术家死后,还同子女共同生活。当这位妻子临近暮年的时候,她意识到应该对遗产做一个处分。她立了这样的遗嘱,把她生前同丈夫的遗产分给四个子女,比如说每人各得四分之一。在她死后,子女提出,这份遗嘱有问题。他们的理由是因为父亲死后,那个遗产应当开始继承了,他们没有要求同母亲来分割遗产,不表明他们没有权利。父亲的遗产部分其实已经划成了一种财产的共有权,母亲能处分的只是她自己的那部分。这种法律规则在继承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10.2.6继承人及保留份额

从理论上讲,立遗嘱人可以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给任何人继承,但一般而言,还是以亲属作为继承人的居多。在立遗嘱时,基于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遗嘱人不能在遗嘱中处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比如不能处分自己配偶的财产;基于养老抚幼的传统,也不能在遗嘱中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10.2.7遗嘱执行

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如何按照遗嘱继承呢?如果继承人能够友好协商,在和谐的环境下进行遗产的分割,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往往不是如此。特别是实际持有或保管遗产的一方不主动、不愿意进行分割处分遗产时,则其他继承人很难实现其继承权,除非采用诉讼方式。因此,如何执行遗嘱对于及时稳定遗产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纵观继承纠纷案件,常见的继承纠纷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遗嘱的保存、保密措施不当,致使遗嘱丢失,或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前知晓遗嘱内容,胁迫、欺诈遗嘱人修改遗嘱,隐匿、毁损、篡改遗嘱;

第二,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致使所立遗嘱不能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部分继承人侵犯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上述纠纷的产生违背了被继承人的初衷,造成了家庭及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以及执行程序对于遗嘱的最终执行很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指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定;第二,被指定的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人的义务。遗嘱人用遗嘱指定执行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一经指定,即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的执行人即可执行遗嘱。

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遗嘱中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清晰明确的说明,比如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保管或指定保管、遗产的分割、追索债权、清偿债务等。其中,考虑到遗嘱的执行一般是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众多亲属之间进行,委托亲属之外的律师为遗产执行人更有利于遗嘱有序而公正地执行,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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