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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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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了加强对现金结算的管理,1988年9月12日由国务院颁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我国各单位办理现金结算的基本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各开户银行负责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使用范围进行具体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管理要求如下:

1.现金管理“八不准”

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对现金管理必须遵守“八不准”……具体包括: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3)不准单位间相互借用现金,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逃避国家金融监管。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7)不准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内部票据代替人民币在社会上流通。

(8)不准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

开户单位如有违反现金管理“八不准”的情况之一的,开户银行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2.现金支付范围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现金。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2)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3)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4)个人劳务报酬。

(5)单位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

(9)除上述第(5)、第(6)两项之外,各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每人每次不得超过本单位的限额,超过限额部分,可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个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

(10)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如遇前述第(8)项特殊情况需使用现金应由开户人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行根据需要支付现金。

(11)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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