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章
1.外汇账户的开立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4月1日颁布的《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同的外汇,办理开户的手续各不相同:
(1)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应首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①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②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③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④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⑤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开户单位向外汇局申请领榷外汇账户使用证》必须持有下列材料:
①申请开立账户的报告;
②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③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汇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发给《外汇账户使用证》,在其中注明账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
(2)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下列有效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②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③驻外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投资意向书。
(3)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经批准文件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然后再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①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②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按照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应当在其注册或者在当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在当地注册或者凭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单位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除了应持有上述有关材料外,同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开户。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须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2.账户的使用
开户单位使用外汇账户应当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并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按照规定,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和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所开立的账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限定外汇;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而开立的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支付,其账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等等。此外,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3.账户的变更、撤销
(1)变更。
开户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更外汇账户的有关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持有关材料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规定,凡是应先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凭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到银行开户的外汇账户,如开户单位需要变更账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结汇方式等内容,应持相应的有关材料首先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外汇账户使用证》的有关内容,然后到银行去办理账户的变更手续,否则银行将不予办理。
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和经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开立的外汇账户,在变更账户的有关内容时,不得变更账户的收支范围。
(2)外汇账户的撤销。
按照规定,外汇账户使用期满或者由于其他种种原因需要撤销外汇账户时,外汇管理局按照规定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对该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规定关闭账户时,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部分,允许其转移或汇出。账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按照规定,境内机构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账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管理局提出已注销境外账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账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账户的,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