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条例制定背景
1951年原政务院发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按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上述两个条例出现了一些问题:
(1)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税政统一、简化税制的要求。
(2)缺乏必要的税源监控手段,不利于征收管理。
(3)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已有55年没有调整,车船使用税税额是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制定的,也有20年没有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指数的上升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两个税种的税额标准已明显偏低。
基于以上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地方税制,国务院决定对《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合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开征车船税以取代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
2.暂行条例完善的对象
本次颁布的《暂行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针对车船使用(牌照)税存在的问题,在适用范围和税收性质、税目税额、减免税范围和征管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1)合并两个税种。为统一税政、简化税制,《暂行条例》将现行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合并为车船税,统一适用于各类纳税人。同时,《暂行条例》将纳税人由现行的“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实际执行中界定纳税人,同时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财产税体系,为地方财政建立一个稳定的税收来源。
(2)适当调整了税目分类和税额标准。《暂行条例》将车辆、船舶税额表合并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合并为一类,将不同吨位的机动船合并为一类。《暂行条例》没有对车船的税目进行分类,而是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内具体明确,以便将来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制定具体税目分类及税额或者税额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车船税的性质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比较迅速,居民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都有了较大提高,以及目前各地实际执行情况等因素,对车船的年税额标准做了适当调整。
(3)对车船税的减免项目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公平税负、拓宽税基的原则要求,《暂行条例》一方面取消了对经营性车船(如港作车船、工程船)、财政负担其经费的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自用车船免税的规定,取消了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另一方面,为了保护环境,照顾低收入群体,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暂行条例》将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船列入免税范围,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4)加大了税收监管的力度。《暂行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这一规定,可有效堵塞机动车车船税的征管漏洞,提高税源控管的水平。
3.对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影响
《暂行条例》充分考虑了目前我国车船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承受能力,在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基础上对税额幅度进行了调整。与原车船使用(牌照)税相比,车辆的税额低限维持不变,高限提高了1倍左右;船舶的最低税额每净吨增加1.8元,最高税额每净吨增加1元,且对捕捞和养殖渔船给予免税优惠。因此,车船税的出台给纳税人增加的税收负担并不多,在纳税人用于车船的各项开支中所占的比重也是很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