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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 花甲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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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公司上诉称:1、中州公司与挤压机厂的贸易往来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不侵犯农机厂的商业秘密,中州公司有能力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农机厂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2、收割机成本计算明显有误。8000元没有将辅料、水电、工人工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运费等计算在内。请求撤销原判。

农机厂答辩称,中州公司根本缺乏就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所进行的前期研发的基础,至今未拿出任何正式的产品认定和检验报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开封地的检验,却存在主体问题。在2000年6月18日尚未有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而受检单位恰恰是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中州公司既然承认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是2000年10月由开封机械厂改制而来的,那未改制前的4个月就用上改制后的名称送检,显然是伪造出来的。中州公司生产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与农机厂的产品存在着部件尺寸、装配尺寸和产品说明书上的雷同,就连说明书上的错别字也是照抄不误。对于联合收割机每台成本的计算,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按每台8000元计算成本。总之认为原判对中州公司已经非常宽容了。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农机厂经过多年实验和改进,并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生产出了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农机厂对39项技术改进后形成的技术信息已经成为其商业秘密。中州公司未能提供农机厂的商业秘密已公开的证据,且明知挤压机厂是农机厂的协作厂家,仍从该厂购得与农机厂图纸构造相同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几大部件,然后总装出售。中州公司提出其所生产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是自己开发的产品,却始终未能提供开发、实验的证据。对于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所依据鉴定材料是双方各自生产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对此双方均已认可,且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认可每台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成本为8000元,现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每台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成本为8000元。综上,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厂在开发和生产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中形成自己的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州公司非法使用农机厂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中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代理审判员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宋菁

2003年6月20日

书记员刘洪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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