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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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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

(1)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2]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3]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4]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5]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6]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2)下列纳税人可以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2]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3]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2.开业税务登记

(1)办理开业登记的时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主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主动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开业登记的地点。

[1]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办理开业登记的手续。

[1]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营业执照。

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银行账号证明。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

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报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等。

[3]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3.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1]营业执照。

[2]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证件。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按照表式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或业主印章后,于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填发的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4.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2)注销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3)注销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5.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出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先征税后返还。

[2]申请领购发票。

[3]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3)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4)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可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6.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1)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幕前的1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榷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如实填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并按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3)纳税人填报的《注册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在《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后,予以登记注册,领取一份登记表,以备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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