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章
1951年原政务院发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按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上述两个条例出现了一些问题:
(1)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税政统一、简化税制的要求。
(2)缺乏必要的税源监控手段,不利于征收管理。
(3)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已有55年没有调整,车船使用税税额是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制定的,也有20年没有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指数的上升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两个税种的税额标准已明显偏低。
基于以上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地方税制,国务院于2006年12月29日对《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合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开征车船税以取代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纳税人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人是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外各类企业。个人是指我国境内的居民和外籍个人。同时,《暂行条例》规定,应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由使用人代缴。
2.征税对象
车船税的征税对象是依法应在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具体可分为车辆和船舶两大类。其中,车辆为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为机动船和非机动驳船。
3.税额标准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4.免税和减税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5.征收管理
(1)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跨盛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3)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4)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6)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7)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8)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